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授權訴外人 賴炳麟 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支付約定之搬遷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上訴人仍拒不搬遷,被上訴人復於96年5月8日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定期搬遷,上訴人竟拒不收受該信函,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047元(其計算式如下:4,212平方公尺×10,283元×5%×10%÷12=18,047元)。
(三)為此請求判令: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所占用面積35‧7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047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事上處分權,在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國防部未出面完成對上訴人補償之協調前,上訴人有權拒絕被上訴人拆遷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所占用面積35‧7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3元,被上訴人逾433元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併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徦執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未從國防部賣出,被上訴人根本無權要求上訴人拆遷,被上訴人宣稱其已購得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恐係劃界錯誤所產生之誤解,又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並予以引用。
四、拆屋還地部分: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於96年8月6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安樂地政所就上訴人具有事實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有原審96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8月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6000721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一節,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係屬合法建物而否認係無權占有及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僅為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查:上訴人雖否認其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對於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辯稱其係有權占有,已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要求系爭土地前手對於系爭建物應予拆遷補償,否則上訴人在獲得系爭土地補償前,得拒絕拆遷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難據此執為拒絕拆遷系爭建物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雖援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9條、第23條資為其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之依據,然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9條、第23條分別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或不適用營地,因整體規劃必需與鄰地交換分合者,經雙方同意後,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均非就眷舍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其眷舍所占用之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為規範,上訴人據上開條文資為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顯屬誤解,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對系爭土地當然無法主張優先承買權,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要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何人,自非上訴人所能置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對於未辦登記之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如前述,雖上訴人否認其係無權占有,然始終未能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占有其上,構成無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具有拆除權能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者,係因其受有原物用益之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其利益之價額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二)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得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為使用收益,兩者均基於上訴人侵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5.77平方公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905.1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地目編定為林地、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依此計算之月租金利益為433元【計算式:35.7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05.1元(申報地價)×5%÷12個月=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在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3元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姚貴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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