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大贏家」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臨檢記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
㈢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大贏家」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94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坤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反覆、延續之營業性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具射倖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且被告係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反覆為賭博行為,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辦法罪論處。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另按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新法施行後之95年12月14日,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配合刑法之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本院判處徒刑,本次
復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惟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時間亦短暫,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大贏家」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新台幣94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506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上開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他人賭博,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14日晚間8時起,在甲○○經營之基隆市○○區○○路131之1號「甜娜珍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由綽號「阿坤」之男子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大贏家」1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電動賭博機具後押注,若押中可得2至100倍之硬幣,如未押中,該10元即由甲○○及綽號「阿坤」之男子贏得。嗣於95年12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大贏家」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94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阿坤」擺放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時,機具內原本即有硬幣,尚未有顧客投幣把玩云云。惟查,警員查獲當時,雖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並非使用當中,但已將插頭插入插座,顯然處於即可啟動把玩之狀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阿坤」談妥就贏得金額各分一半,其不知「阿坤」本來放多少硬幣在前開電動賭博機具等語,則其如何與「阿坤」拆帳,且如該部分之金額「阿坤」仍須與被告拆帳,「阿坤」豈非自願遭受損失,「阿坤」又何必先在前開電動
賭博機具擺放金額達940元之硬幣,徒增事後與被告拆帳之困擾;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及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大贏家」1臺(含IC板1塊)、賭資940元扣案足佐,堪信被告應係將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擺放於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已有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坤」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電動賭博機具1臺及賭資94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