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5年5月1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95年8月2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乙○○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1枚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下
稱修正後刑法),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21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至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將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⑷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均較修正前規定之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高。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⑹綜合觀察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他人之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再持以申請護照,企圖逃避案件執行,所為侵害國家對身分證、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偽造之本人,所生危害非微,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5年5月1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2枚、95年8月2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33之1號(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關係,乙○○曾於民國82年8月21日,持自己之照片,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謊稱其係丙○○,並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上,即登載代表遺失補發意義之「補領」事項,而補發丙○○之國民身分證予乙○○,(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罹於追訴時效,由本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乙○○於95年5月18日,因丙○○將戶籍遷到基隆市暖暖區,竟持自己之照片,前往基隆市暖暖戶政事務所,謊稱其係丙○○,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其係「丙○○」,而將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上,即登載代表遺失補發意義之「補領」事項,而核發「丙○○」國民身分證予乙○○,乙○○並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而領取前開「丙○○」身分證,復於95年5月間某日,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並黏貼前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其上,藉以表示係由「丙○○」本人申請之意,而將上開照片、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中國旅行社代為辦理,該旅行社人員乃於同年5月23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申請護照而行使之,雖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惟仍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辦,而於95年5月29日核發貼有乙○○照片之編號第000000000號乙○○中華民國護照,乙○○復於95年8月28日,因政府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而持自己之照片,前往基隆市暖暖戶事務所,謊稱其係丙○○,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其係「丙○○」,將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上,即登載代表遺失補發意義之「補領」事項,而核發「丙○○」國民身分證予乙○○,乙○○並於前開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名1枚,而領取前開「丙○○」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因丙○○之護照遺失而於同年9月8日申請補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備註
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丙○○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被告冒用證人莊澤
請書影本2份生之名義申請補發
四、註銷國民身分證請基隆市暖暖戶政事
領紀錄表影本2分務所將被告冒名補
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註銷之事實
五、護照申請書影本1被告冒用證人莊澤
份生之名義申請護照
之事實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本次修正,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核被告乙○○以「丙○○」之名義申護補發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丙○○」之名義申請護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闕仲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