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藥鏟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9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第1277號、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至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第1269號、第132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
1號案件審理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均應予更正),於96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13之4號5樓之住處內,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上之「OK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7公克,包裝重0.18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因見其與 劉勝傳 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身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7公克,包裝重0.18公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1支,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依上開規定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19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持有尚未施用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淨重1.17公克,包裝重0.1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25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毛重0.7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1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
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9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第1277號、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至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第1269號、第132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
1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持有、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7公克,包裝重0.18公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案之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