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4、2619、2688、2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2年8月2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3日,於93年2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於94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
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4月10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96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於96年8月18日11時,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號
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6年8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友人「阿川」
住處,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96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96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混合加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中,以燒烤方式同時非法施用1次。
三、為警先後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查獲:㈠於96年8月19日21時,在臺北縣○里鄉○○路○○號前為警盤
查查獲,並查獲注射針筒1支,另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6年8月24日17時,於基隆市○○○路○○巷○○號前,並於
其手中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公克),並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6年9月5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
,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另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96年9月10日14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其住所通知其採驗尿液,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第四分局及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96年8月19日、96年8月24日、96年9月5日、96年9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9月5日、96年9月13日、96年9月21日、96年10月11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合計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851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事實欄二、㈡、㈣,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㈢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併同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6年8月18日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洛因││。│├───┼──────────┼───────┼───────────┤│二│96年8月23日晚上7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三│96年9月4日晚上1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洛因││鏟壹支,均沒收。│├───┼──────────┼───────┼───────────┤│四│96年9月9日下午4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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