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第2875號、第3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及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7月16日執行期滿),並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2日,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又因於95年12月4日、6日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6年8月6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5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北極星汽車旅館10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北極星汽車旅館106號房內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日晚間
8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公共廁所內,復以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查獲。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6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復以同前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號前逮捕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公克)扣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於95年12月4日、
6日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6年8月6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95年12月21日、96年4月1日、96年11月7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5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42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198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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