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黃小艷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上訴人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本件原法院認上訴人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誤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雖有違誤,但無礙上訴人之救濟程序,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以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1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訴人已就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19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58號離婚事件審理中,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58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19號判決並未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乃原法院誤以判決予以駁回,雖欠允當,惟結果尚無二致,原判決關此部分仍非不可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