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於同日上午8時許」,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至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陳鴻毅於99年11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含糊不清之情事,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148號及93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後於90年5月29日及94年2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又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92號被告陳鴻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9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鴻毅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8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榮楠 發生爭吵,陳榮楠之同行友人 江國維 報警後,警方通知陳鴻毅前往警局,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鴻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國維及陳榮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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