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經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經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陳經貴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0年3月7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10月2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開㈠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五年以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則不構成累犯)。
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
7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
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所犯五案則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再與所犯案接續發監,迨98年8月12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陳經貴因接續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故而遲至98年8月18日方因勞役易服完畢而經釋放)。
㈤其後,另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未執畢;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8月22日、99年8月31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未執畢;八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0月31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6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而未確定(此部分則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經貴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下午
6時50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99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內盤檢查獲,嗣得陳經貴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訊之被告陳經貴雖矢口否認「於99年10月24日下午6時50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然查,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下午6時5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首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
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非特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最近曾有施用毒品行止云云之昧於事實,且尤足反徵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下午6時50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無疑。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以不知悛悔而推諉己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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