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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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嘉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欄所載「而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語,補充為「於99年5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9,00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欄所載「而轉帳2998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語,補充為「於99年5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2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詐騙方式」欄所載「而依指示匯款3456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語,補充為「於99年5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3,456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4.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詐騙方式」欄所載「而依指示匯款3800元2次至被告前開帳戶」等語,補充為「於99年5月19日晚間10時30分及11時30分許,先後依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各將3,80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5.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五「詐騙方式」欄所載「而依指示匯款1012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語,補充為「於99年5月19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1萬12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樂嘉明雖辯稱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供客戶將款項匯入帳戶,並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提出之報紙影本中固有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惟該廣告僅記載聯絡電話,並未載明公司地址,此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在卷供參,且被告自承其不知收取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之真實身分等情,因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衡情,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應有相當智識能力,然其竟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被告固辯稱因應徵之公司表示客戶會將款項匯入司機帳戶,再由司機提領金錢繳回公司,為確認其提供之帳戶可供使用,遂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法人及自然人均得申請開設帳戶,為避免司機將工作利潤全數占為己有,衡情,公司或公司負責人應會自行申辦帳戶以供客戶匯入款項,當無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司機所有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謂可信。再者,縱或被告應徵工作時,確有測試帳戶是否得以正常使用之必要,因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或提款卡可否正常提匯金錢,僅須在自動提款機前當場測試即可,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衡情,被告僅須在對方之陪同下,當場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匯金錢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況被告陳稱其於99年5月17日將新台幣3,000元存入本案帳戶,以向對方證明該帳戶可供使用等情,足見被告已當場測試該帳戶可供使用,應無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之必要,故被告以前詞作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顯非可信。
3.另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復於偵查中陳稱其知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用,且其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確覺有異等情,堪信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 蘇于婷莊雪莉陳建宏褚美玉馬祺偉 施以詐術,致蘇于婷、莊雪莉、陳建宏、褚美玉及馬祺偉均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內,足見被告以前開方式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蘇于婷、莊雪莉、陳建宏、褚美玉及馬祺偉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68號被告樂嘉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26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55之1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嘉明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7日,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開帳戶。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樂嘉明固 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應徵司機,對方說要繳交提款卡,說因為客戶每天會把現金匯入伊的帳戶,伊再將現金提出來交給公司,公司才規定要繳交1張可用的提款卡,伊也有將密碼交給對方,為何要密碼伊不清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列印之拍賣資料在卷可稽。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並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果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銀行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然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提款卡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時地一覽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所得金││││││額│├──┼───┼───┼─────────┼─────┤│一│99年5│蘇于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拍│新台幣(│││月19日││賣衣櫥和五斗櫃廣告│下同)9000│││下午2││,並與被害人約定於│元│││時許││同年月21日送貨,致││││││被害人陷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二│99年5│莊雪莉│以被害人之前於網路│29989元│││月19日││購物遭詐騙案件,露││││下午5││天拍賣願退款為由,││││時許││要求被害人先至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2998││││││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三│99年5│陳建宏│以上網援交,需先匯│3456元│││月19日││款為由,要求被害人││││晚上9││匯款,致被害人陷於││││時許││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456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四│99年5│褚美玉│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拍│7600元│││月19日││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晚上10││廣告,並表示需先匯││││時許││款再宅配,致被害人││││││陷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800元2次至被告││││││前開帳戶。││├──┼───┼───┼─────────┼─────┤│五│99年5│ 馬祺徫 │於網路刊登不實之拍│10120元│││月19日││賣相機廣告,致被害││││晚上10││人陷錯誤,而依指示││││時許││匯款1012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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