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崧被告李騰家
(原名李朝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65、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崧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T型六角板手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T型六角板手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T型六角板手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李騰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T型六角板手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T型六角板手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T型六角板手壹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景崧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景崧猶不知悔改,於99年初,向李騰家在桃園縣○鎮○○○路南勢二段3之1號經營之「展信汽車修護廠」購買自小客車,因而認識李騰家。李騰家因經營汽車修護廠,知販售二手行車電腦有利可圖,且得知黃景崧收入不定,經濟困難,竟慫恿黃景崧竊取自小貨車行車電腦後再交由其轉售,因黃景崧不知如何竊取自小貨車之行車電腦,李騰家遂於98年9月底某日,在展信汽車修護廠,教導黃景崧如何以剪刀剪斷中華牌自小貨車裝置在車身外之汽車電瓶電線,使貨車警報器斷電,再以T型扳手插入車門鎖打開車門,取下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再用剪刀將置物箱內行車電腦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並允諾每台行車電腦給予新臺幣(下同)1千元。黃景崧遂與李騰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景崧於99年9月30日凌晨3時49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區○○路○○○號對面,持自己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T型扳手、T型六角扳手各1支,以手電筒照明,並以李騰家教導之行竊方式,竊取 白添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電腦1台得手。黃景崧復又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至基隆○○○區○○○路11
7之3號前,持上開手電筒、剪刀、扳手、六角扳手等工具,以相同手法竊取 吳文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電腦1台得手。黃景崧再於99年10月1日9時許,持上開竊得之行車電腦2台,至「展信汽車修護廠」,交予李騰家,李騰家即將2千元交予黃景崧。嗣經警循線持拘票於99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巿慈惠三街33號前拘獲黃景崧,黃景崧同意搜索,帶警至其位於中壢巿慈惠三街33號14樓之2居所,扣得行竊時穿著之紅色條紋上衣1件及黑色短褲1條,又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黃景崧所有供行竊用之手電筒、剪刀、T型扳手、T型六角扳手各1支。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展信汽車修護廠」搜索,扣得上開失竊之行車電腦2台。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共同被告黃景崧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查證人黃景崧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李騰家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證人白添福、吳文讚於警詢之指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白添福、吳文讚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黃景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
確,並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T型扳手、剪刀、手電筒各1支及紅色條紋上衣1件、黑色短褲1條,係警方拘提被告黃景崧時,經被告黃景崧同意搜索而扣得之物,中華牌行車電腦2台係警方持搜索票,至展信汽車修護廠搜索扣得之物,均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車輛照片,亦非供述證據,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景崧部分:訊據被告黃景崧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添福、吳文讚於警詢指述其車輛行車電腦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幀、被害人車輛照片12幀、贓物領據1紙、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復有T型六角板手、T型扳手、剪刀、手電筒各1支、被告行竊時穿著之紅色條紋上衣、黑色短褲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騰家部分:訊據被告李騰家固坦認故買黃景崧所竊得之行車電腦2台,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沒有教唆黃景崧去竊盜,2台行車電腦是黃景崧在99年10月1日、99年10月9日分別用半透明塑膠袋裝著,拿到伊平鎮巿展信汽車修護廠,說要賣給伊,他不肯離開,所以伊就用
800元、900元打發他離開;伊有請黃景崧帶走行車電腦,但他不肯帶走云云。惟查,㈠同案被告黃景崧於偵訊中證述:是展信修護廠老闆教我行竊手法;我是在10月1日早上9點拿到修護廠去賣的;我之前跟他聊天,他跟我說有很多錢可以賺,問我要不要賺,我一開始回絕他,說我不欠這些錢,後來99年9月28日他就拖著我到他修護廠前面擺放的同型中華貨車旁,示範如何竊取該型貨車的行車電腦給我看;跟我說偷行車電腦賣給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習得竊得小貨車行車電腦的技術?)在庭的李騰家教我的;(檢察官問:他如何教你?)李騰家工廠的門外有停貨車,李騰家就拿剪刀模擬把電源線剪斷,用T型扳手把門打開,用手比行車電腦在何處;(檢察官問:你確認在你行竊本案2具行車電腦之前,李騰家有教過你如何行竊,同時也知道你要去行竊?)我確定他教過我,且他知道我要去行竊」等語,已將被告李騰家涉有共同竊盜之行為指證歷歷,且黃景崧自99年10月14日警詢時起,歷經檢察官3次偵訊及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詢問,供證內容始終一致,而本件被害人白添福、吳文讚失竊之行車電腦各1台,確係依黃景崧之供述而在被告李騰家經營之展信汽車修護廠內搜索後查扣,顯見黃景崧之指述並無虛誑。被告雖指黃景崧欲將向其購得之自小客車,要求被告以原價收回遭拒,致生怨恨,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再則上開情節衡以常情,尚非使人因此而生故意誣陷入罪之深仇大恨,是黃景崧之證述應可採信。㈡被告另以其所有之汽車修護廠內並無貨車,不可能示範行竊手法為辯一節,被告之員工即證人 黃衛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展信汽車修護廠在99年9月底到10月初有無貨車停放該處?)沒有;(辯護人問:黃景崧一共到你們工廠幾次?第一次是何時到你們工廠?第一次待了多久時間?第二次是何時到你們工廠?第三次是何時?)3次,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時間隔了一陣子,第一次待了3-5分鐘之後他就走了,距離第一次之後,過了2、3天左右,黃景崧又來我們工廠;距離第二次隔了2、3天之後,黃景崧又來我們工廠;(辯護人問:黃景崧有無拿東西到你們工廠?)他下車時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過李騰家拿錢給他)我沒有看過;(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李騰家帶著黃景崧到一台貨車旁邊去談話?)工廠裡面沒有貨車」等語,惟證人黃衛傑於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工作時間有時候需要外出工作,在修車時都在專心修車,不會一直看老闆李騰家,廠商會用貨車載零件進來,不清楚李騰家曾經收購2部中華小貨車行車電腦等節,證人黃衛傑對於被告收購系爭2台行車電腦一事並不知情,復對於黃景崧到展信汽車修護廠之時間及目的亦不確定,且亦未否定會有廠商駕駛小貨車至修護廠送貨之情形,從而其所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辯稱展信汽車修護廠週遭並無自小貨車或遭強迫收受系爭行車電腦一節為真。㈢被告另再以收受黃景崧竊得之行車電腦後,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察員 李忠雄 詢問相關事宜為辯,惟證人李忠雄到庭證稱:99年10月份時我因為車子維修,修好之後,我去牽車,李騰家問我他們開修理場如果收到來路不明的東西要如何處理,他沒有說是行車電腦等語,由證人所述內容尚無從確定被告所指之物品是否即為本案系爭行車電腦,況縱使被告詢問上開情節,亦屬本件犯後之行為,不能為被告無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T型扳手、剪刀各1支,均屬鐵製物品,且質地堅硬,倘持以朝人體揮、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造成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是被告黃景崧攜帶前揭工具行竊車輛,被告李騰家亦明知黃景崧必然攜帶上開兇器竊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彼此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騰家所犯係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李騰家教導黃景崧竊盜手法,其意在以低價取得黃景崧竊得之行車電腦,再加高價格出售,顯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其與黃景崧係有犯意聯絡而共同觸犯加重竊盜罪,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教唆加重竊盜犯行,乃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㈡查被告黃景崧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景崧前有傷害、竊盜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惟始終坦認本案犯行,而被告李騰家經營汽車修護廠,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竊盜他人車輛行車電腦再轉售予消費者之方式圖取不法利益,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非微,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二人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T型扳手、剪刀各1支、手電筒1支,係同案被告黃景崧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景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紅色條紋上衣
1件、黑色短褲1條,雖係被告黃景崧所有,惟經核僅係被告在行竊時穿著之衣物,與本案犯罪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景崧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竊盜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習慣,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本案被告僅於98年1月間因1次竊盜未遂犯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自被告於98年間竊盜迄至本案竊盜犯行,相距已1年多,是單憑被告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顯然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雖其本案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職此,倘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礙難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