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奮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奮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不知警惕,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再度違犯相同之罪,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20號被告陳奮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81巷1弄8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奮志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6日下午
8時許,在基隆市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八堵車站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七堵吊車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大華橋頭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均明顯降低等情形下,與 李光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陳奮志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奮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光輝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之態樣,至有無達於此種程度應綜合審究客觀存在之事實,尤以行為人所呈現之言行舉止是否正常為斷,自不得率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認定標準,此係酒精之耐受度因人體質不同而有異。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實務上係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千分之1.10以上者,始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酒精濃度數值在該標準以下者,應再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01669號函在卷足憑。查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54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被告自承其當日飲酒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肇事,且經警施以「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驗不合格乙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