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繼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繼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繼富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 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應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97年至98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3月、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下午14時51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於100年4月7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繼富於警訊中則否認施用毒品,唯查,經警於前開時間,採取被告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