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健安原名戴宏淇.上列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健安因詐欺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健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86年3月8日),茲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稱受處分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因刑法第98條,係配合刑法第90條將強制工作之宣告,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刑之執行前」,而予以修正,則本件受刑人既業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案件即非屬前揭許可執行之問題,尚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餘地,則本件得否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程序,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95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茲受處分人所為詐欺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有本院82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決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新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而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五、經查:受處分人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82年11月15日以82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98年9月23日起移送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100年9月22日)。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考核受刑人在場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本院82年度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100年5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40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各1份卷可憑。經本院覆核符合前揭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