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立鑫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國農被告江玉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5、1709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玉惠 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立鑫金屬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⒈被告江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立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代表人江國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立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民國112年3月1
6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484959號函及檢附之112年5月4日稽查紀錄各1份。
⒌新北市環保局112年8月9日新北環空字第1121418281號函及檢附之立鑫公司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申請文件審查表各1份。
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內政部
保安警察大隊)112年9月13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20003074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環保局112年9月8日稽查紀錄、扣押物領據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玉惠為立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鑄造非鐵金屬製品,經環保局人員查獲後,竟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仍繼續指示公司員工從事上開鑄造業務,除無視公權力,並對周遭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危害,且對公眾所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江玉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立鑫公司事後已依相關規定,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並經稽查無污染及其他違規行為而申請取得扣案坩鍋式熔爐之操作許可證,此有新北市環保局112年8月9日新北環空字第1121418281號函及檢附之立鑫公司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申請文件審查表、新北市環保局112年9月8日稽查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415號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4頁),暨考量被告江玉惠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兼營立鑫公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立鑫公司之資本總額、犯罪所得利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江玉惠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江玉惠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科以被告立鑫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坩鍋式熔爐2座,雖屬被告立鑫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立鑫公司事後已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而得正當使用上開坩鍋式熔爐,如前所述,且該熔爐,業經內政部保安警察大隊於112年9月8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囑託辦理發還完竣,此有該隊112年9月13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20003074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扣押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415號卷第71至84頁),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5號
第17095號被告立鑫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代表人江國農住址詳卷被告江玉惠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惠係立鑫金屬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立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部分,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立鑫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前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11年5月4日至立鑫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稽查,認定立鑫公司有上開違規情事,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於111年9月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命文到之日起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由江玉惠簽收裁處書。然江玉惠明知立鑫公司已遭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亦明知立鑫公司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仍繼續指示立鑫公司員工,在立鑫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從事上揭鑄造業務。嗣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立鑫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及行政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各1份證明立鑫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後段命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及其應自111年9月13日停工之事實。3新北市環保局112年5月17日稽查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434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5月17日現場蒐證照片證明新北市環保局命立鑫公司停工後仍繼續從事上揭鑄造業務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江玉惠先後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罪嫌,不僅犯罪時間、場所甚為密接、手法態樣反覆一致,且均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被告立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江玉惠所為,請依同法第57條,科以罰金。
三、至扣案坩鍋式熔爐2座雖屬被告立鑫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立鑫公司已向新北市環保局聲請操作許可證,此有新北市環保局112年8月9日新北環空字第112418281號函文在卷可參,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本署並於112年8月22日發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