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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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4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譯霆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數罪併罰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譯霆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譯霆前因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宣告附表編號1、2之罪均應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3、4之罪亦經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分別為6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及附表編號3、4之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謝譯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搶奪│有期徒刑8月│103年7月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日│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審訴字第588│││││││588號││號││├─┼─────┼─────────┼──────┼────────┼──────┼────────┼──────┤│2│搶奪│有期徒刑8月│103年7月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日│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審訴字第588│││││││588號││號││├─┼─────┼─────────┼──────┼────────┼──────┼────────┼──────┤│3│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6月,如易│103年7月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盜│科罰金,以新台幣│日│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審訴字第588│││││1,000元折算1日││588號││號││├─┼─────┼─────────┼──────┼────────┼──────┼────────┼──────┤│4│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6月,如易│103年7月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盜│科罰金,以新台幣│日│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審訴字第588│││││1,000元折算1日││588號││號││├─┴─────┴─────────┴──────┴────────┴──────┴────────┴──────┤│備註:①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②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