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水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水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黃水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判2次│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6.3上午11時12│101.7.17下午1時54││││分│分││││100.8.25上午7時36│││││分│││├────────┼─────────┼─────────┼─────────┤│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緝字第142、143號│緝字第11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26號│103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03.3.17│103.3.2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26號│103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103.4.14│103.4.28││││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