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川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川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川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仍不顧他人之安危,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與 王書勳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惡性非輕,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14號被告 潘川野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川野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某處,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下午5時許飲畢,卻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途○○○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由王書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測得潘川野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川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書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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