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敏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3909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敏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9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 江清雄 、 江游 美玉共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鄒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4段與崇德路4段1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江清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江游美玉 ,沿崇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被告鄒敏生迨見江清雄騎乘之機車,避煞已不及,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江清雄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江清雄及江游美玉人車倒地,江清雄受有雙膝及腰椎挫傷之傷害;江游美玉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裂傷之傷害。被告鄒敏生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鄒敏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清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清雄及江游美玉受傷,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江游美玉受傷部分係經其夫江清雄獨立告訴)。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左轉彎時,未讓江清雄所騎乘後載江游美玉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江清雄受有雙膝及腰椎挫傷之傷害,江游美玉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裂傷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江清雄、江游美玉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程度,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江清雄、江游美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江清雄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疏失,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江清雄、江游美玉達成之和解內容,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9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江清雄、江游美玉共新臺幣50萬元(此項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