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俊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志誠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套房內,以當場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志誠;㈡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許、15時32分許、16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榮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交易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西門加油站旁,以當場收受現金3千元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榮偉;㈢101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西門加油站旁,以當場收受現金3千元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榮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次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係改判被告無罪,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此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同一性(例如先行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無非係以所謂購毒者即證人黃志誠、陳榮偉之證述並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黃志誠、陳榮偉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情。其辯稱:就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與證人黃志誠對話是黃志誠要買二手電腦,「2隻獅子」是伊在電腦上掉漆處貼上獅子貼紙,伊在電話中向黃志誠告知伊的現居地,但當日黃志誠沒有到場;另於101年10月20日、22日2次與證人陳榮偉通聯之目的,均不是為了要交易毒品,是證人陳榮偉要向其詢問安養院之事,且伊與證人陳榮偉相約在「西門加油站」附近見面,但陳榮偉未到場前伊就已經離開,沒有跟陳榮偉見到面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黃志誠部分:
⑴被告被訴於101年9月19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
租屋處套房內販賣2萬元之海洛因予黃志誠一節,固據證人黃志誠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9月19日下午9時15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是我與『 阿昌 』的通話內容。是要跟『阿昌』拿海洛因,他叫我去找他,我自己開車去臺中河南路第一藥局附近他的租屋處找他,『兩隻獅子』意思是指他有拿到一塊海洛因磚,我約當天晚上11點多開車去他租屋處,我進到他租屋處的套房,只有他一人在套房裡面,他問我要多少,我說我要拿一錢,相當於2萬元海洛因,他就出門,一下子就又進來手拿一包海洛因交給我,我交給他2萬元,我拿了之後就離開,這次有交易成功」(偵卷第60頁背面)。又於原審結證:「…(檢察官問:當天你有去到河南路被告的居所處找到被告嗎?)有;(檢察官問:被告劉俊昌是如何開門讓你進入河南路住處?)因為被告是住在日租套房,要進去在樓下須要按密碼,是由被告下樓幫我開門,之後我就與被告到被告樓上的住處,在我到達被告住處樓下的時候,我是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人到了,被告才下樓來幫我開門…(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跟被告劉俊昌買到海洛因?)有,我買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份量一錢,價金是兩萬元…(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如何將海洛因分裝給你?)我先拿錢給被告劉俊昌,說『 叔仔 』幫我拿一下,劉俊昌就叫我先等一下,然後劉俊昌人就先出門,相隔約十幾分鐘之後就回來,我人是在劉俊昌的房間等,我不曉得被告是從何處拿到海洛因交給我,我拿到之後就離開了…被告沒有當場秤海洛因給我看,我是等到我拿回家之後,自己用磅秤秤,結果海洛因份量沒有少」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至145頁)。即便證人黃志誠上開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過程、金額及重量等細節前後一致,又於原審供稱其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因知悉被告係 比伊 先被查獲,縱使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亦不可能獲得減刑,伊沒有誣陷被告等語(同卷第145頁背面),並依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同卷第155至176頁)所示,證人黃志誠所犯販賣第一級暨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確未因供出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證人黃志誠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仍應有證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尤以,證人黃志誠於101年11月7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其對於警方告知權利事項及其自己所涉販賣毒品與購毒者( 施建全 、 郭順旺 、陳榮偉、 柯杰志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購毒者之指證情節概不予回應,惟就下述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起先亦不予回應,迨警員詢問:「上譯文資料是否有人欲販售予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證人黃志誠即答稱「是。是綽號『阿昌』之男子」,警方續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向綽號『阿昌』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證人黃志誠復回答「在臺中市○○路○○號『阿昌』租屋處旁,我們有交易成功,我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買新台幣2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多重我忘記了」(警卷第22頁背面)等語。由此證人黃志誠對於自己之犯行於警詢中全然不予回應,惟獨就警員詢問其毒品來源時,卻配合警員詢問供出被告之過程以觀,其間轉折過程實不免啟人疑竇,則證人黃志誠為上開指證時是否真如其所言已明知不可能獲得減刑而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頗令人存疑。
⑵另細繹此部分101年9月19日21時15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頁正反面):
┌────┬─────┬─┬─────┬──────────────┐│通話時間│電話A││監聽電話B│通話內容│├────┼─────┼─┼─────┼──────────────┤│101年9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19日21時│(劉俊昌持││(黃志誠持│A:嗯。││15分14秒│用)││用)│B:喂。││││││A:嗯。││││││B:叔仔。││││││A:你誰?││││││B: 阿誠 啦。││││││A:蛤。││││││B:在哪裡?││││││A:台中。││││││B:晚上沒有要回來嗎?││││││A:沒有,才剛上來而已,怎麼馬││││││上回去。││││││B:哈哈哈,這樣喔,我想說去找││││││你。││││││A:找我,來啊,來台中。││││││B:又趕到…那,台中哪裡?││││││A:台中,如果你從台中港路下來││││││。││││││B:中港路?││││││A:台中港路那個交流道下來,對││││││嗎。││││││B:嗯。││││││A:下來的第一個紅綠燈,轉左就││││││是河南路。││││││B:河南路。││││││A:河南路你就一直開,開你經過││││││2個加油站,都直走就對了,││││││經過2個加油站,你就看到左││││││手邊有一間第一藥局,有嗎?││││││就到了。││││││B:嗯,這樣喔。││││││A:你高速公路下來第一個路口左││││││轉河南路,河南路都直行。││││││B:喔。││││││A:都直行你就會看到左手邊有一││││││間第一藥局,就到了。││││││B:好,我先等一下人,我等一下││││││再過去。││││││A:蛤。││││││B:我先等一下朋友,等一下我在││││││自己過去。││││││A:喔,你剛好福氣,你今天剛好││││││打,剛好福氣。││││││B:怎麼說?哈?││││││A:今天剛好進2隻獅子。││││││B:喔喔,好啦好啦好啦。│└────┴─────┴─┴─────┴──────────────┘
明白可見雙方之對話,絕大部分是被告向證人黃志誠告知如何從下高速公路交流道到達其租屋處之路程及附近明顯地標,既無見面時間及地點之約定,更無談及有關物品交易之內容,其中唯一可令人懷疑係某種交易「暗語」者,僅被告在通話最末對證人說「…你剛好福氣…今天剛好進2隻獅子」等語。而此「2隻獅子、你好福氣」究指何意?雖經證人黃志誠於原審證稱「『2隻獅子』就是被告有進海洛因磚,是雙獅地球牌的海洛因磚、「『你好福氣』就是指被告有進海洛因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然此解釋,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又依證人黃志誠所證「我當時就知道他所指的就是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只不過我去到被告住處時,並沒有看到該塊海洛因磚」(同卷第147頁背面)等語,因此,在欠缺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下,被告電話中所稱「今天剛好進2隻獅子」即所謂「有進雙獅地球牌的海洛因磚」之意思,亦僅止於證人黃志誠個人推測或自己之認知而已。⑶再者,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該次通訊監察原係以證人
黃志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監察對象,而證人黃志誠確有多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亦經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換言之,倘被告確為證人黃志誠之唯一上手(依上開判決所載,證人黃志誠僅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且證人黃志誠係深夜遠從彰化第一次來臺中市○○路被告之租屋處購毒,可見證人黃志誠需毒孔急,因此為了避免其從彰化來臺中購毒而被告欠缺適量之毒品而徒勞往返奔波,證人黃志誠即使在電話中不便直接說明來意,豈能不以暗語確認被告是否有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除被告「主動」說出語意隱晦之「2隻獅子、你好福氣」等語外,證人黃志誠竟未曾有任何關於交易數量、金額之回答,甚至在被告說出「今天剛好進2隻獅子」,而需毒殷切的證人黃志誠卻僅答稱「喔喔,好啦好啦好啦」等語,似對於其自己推測或認知之被告有購入品質純正「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乙事絲毫不感興趣,實與一般購毒之常情不符。況且,譯文中所示「2隻獅子」,果如為證人黃志誠所稱「就是指被告有進雙獅地球牌的海洛因磚」意思無誤,被告並且在電話中宣稱證人「好福氣」云云,是以,單純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其意在向證人黃志誠炫耀其有門路可以取得純度甚高之海洛因磚或以此品質保證來鞏固證人黃志誠向其購買毒品之意願。因此,被告電話中既主動宣稱有品質純正之「雙獅地球牌的海洛因磚」、證人好福氣等語,則當證人黃志誠到場時,被告豈有如證人黃志誠前開所證並無任何取信於證人黃志誠之舉動,且猶須離開套房十餘分鐘,到他處才能取得海洛因之可能?反之,證人黃志誠既推測或認知被告「有進雙獅地球牌的海洛因磚」,而當被告交付散裝而非塊狀之毒品時,證人黃志誠既未當場確認純度、也未秤重即離開現場,返家後才秤重無誤,以其指證之購買毒品金額2萬元、被告交付之毒品品質一般等語觀之,亦有可疑之處。
⑷此外,依原審卷附證人黃志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41頁、第50頁)對照互核,上開通訊係由被告發話而證人黃志誠受話(原審判決誤認係由證人黃志誠致電被告),通話當時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而證人黃志誠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則在彰化縣和美鎮,因此,通話當時被告若知悉證人黃志誠係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且被告已購入「雙獅地球牌的海洛因磚」可供販賣,並稱證人黃志誠好福氣等語,則何以:該次電話係由販毒者(被告)主動致電給購毒者(證人黃志誠)?且電話中當證人黃志誠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竟欺騙證人黃志誠伊在臺中,並表示剛來台中,不可能馬上回彰化?被告如就近尋彰化縣某處交付毒品,豈不免於雙方徒勞往返及為警查獲之風險?種種可疑之處,令人費解,足見徒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作為擔保證人黃志誠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而由證人黃志誠所持行動電話上開通話後基地台之異動,固可認定證人黃志誠確有從彰化縣和美鎮往被告臺中市○○區○○路租屋處附近移動之事實,惟此仍與證人黃志誠之單方指述無異,亦難採為證人黃志誠指證以外之補強證據。
⑸另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19時3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查獲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19時30分至21時30分之間,向梁建鴻購買,顯難以作為被告被訴於101年9月19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誠之佐證。綜合前述,此部分除僅證人黃志誠之前開指證外,查無足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其他佐證。
㈡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陳榮偉部分:
⑴被告被訴分別於101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及101年10月22日
16時30分許,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西門加油站旁,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陳榮偉等情,固據證人陳榮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10月20日下午3時16分37秒、15時32分23秒、16時11分9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是我跟劉俊昌的通話。我問他在哪裡,要問他安養院的問題,順便問他有無毒品,因為我爸爸要去住安養院,101年10月20日約下午4時20分,在彰化市○○○路的西門加油站旁邊跟他見面,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跟他買3000元海洛因1包,他本人來跟我交易,沒有其他人,交易完畢我們各自離開;(【提示101年10月22日下午3時4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誰的通話?意思為何?)我跟劉俊昌通話。是要問他有無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們約下午4時半在彰化市○○○路的西門加油站旁邊跟他交易,我跟他買3000元海洛因1包,他本人來跟我交易,沒有其他人,交易完畢我們各自離開」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又於原審結證稱伊分別於101年10月20日、22日兩次向被告各拿3000元之海洛因,地點均在中華西路的西門加油站附近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縱使證人陳榮偉上開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前後一致,且其未因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寬典,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434號判決所載,證人陳榮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前述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後2日之101年10月24日即遭警查獲,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分別購自綽號「 阿華 」、「 黑松 」、「阿誠」等人(綽號「阿誠」即本案證人黃志誠),並未供稱被告為其上手之情,而本案證人陳榮偉供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始於101年11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惟依同日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係警員為偵辦「劉俊昌販毒案」至證人陳榮偉住處由其同意搜索(警卷第26頁背面),在未搜獲任何有關毒品犯罪之事證,請證人陳榮偉配合接受詢問,其猶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黑松」、「阿誠」等人,嗣經警員告知如供出上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提示與第2次警詢筆錄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榮偉仍堅決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事(警卷第30頁)。惟事隔約3小時後之第2次警詢筆錄,證人陳榮偉則供出前開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事,其間轉折過程頗令人存疑,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僅憑購毒者一人之指述,而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自應有證人陳榮偉指證以外之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⑵然細繹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1年10月20日(警卷第29頁正反面):
┌────┬─────┬─┬─────┬──────────────┐│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電話B│通話內容│├────┼─────┼─┼─────┼──────────────┤│101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A:嗯。││月20日15│(劉俊昌持││(陳榮偉持│B:你在哪?││時16分37│用)││用)│A:嗯~││秒││││B:「大仔」,你在哪?││││││A:彰化啦!││││││B:一樣在那裡唷?││││││A:什麼啦?││││││B:一樣在那裡唷。││││││A:差不多啦。││││││B:不要這麼兇啦,是吃到炸藥││││││唷?││││││A:廢話一大堆。│├────┼─────┼─┼─────┼──────────────┤│101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A:嗯。││月20日15││││B:喂、我到了唷。││時32分23││││A:好啦!││秒│││││├────┼─────┼─┼─────┼──────────────┤│101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B:嗯。││月20日16││││A:你沒有在這邊了嗎?││時11分09││││B:啊?││秒││││A:你沒有在這邊了唷?││││││B:我就趕著要走啊,我本來想││││││打電話給你說要先走的。││││││A:我就到了!││││││B:我回頭!等我一下。│└────┴─────┴─┴─────┴──────────────┘②101年11月22日:
┌────┬─────┬─┬─────┬──────────────┐│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電話B│通話內容│├────┼─────┼─┼─────┼──────────────┤│101年10│0000000000│←│0000000000│A:嗯││月22日15│(劉俊昌持││(陳榮偉持│B:喂、你在哪?到了唷││時04分21│用)││用)│A:高速公路上面啦││秒││││B:是唷、你有要來嗎?││││││A:有啦!││││││B:還是你到了打給我││││││A:你就先去那裡。我馬上到啦││││││B:好│└────┴─────┴─┴─────┴──────────────┘
均可見證人陳榮偉與被告上開對話,充其量僅彼此詢問對方人在何處,相邀見面而已,其中既無見面時間之約定,更無談及有關物品交易之明確或可能內容,且從101年10月20日15時16分37秒該次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對於證人陳榮偉之來電,口吻甚為不耐,證人陳榮偉甚至質疑被告「是吃到炸藥唷?」,不似一般毒品交易應有之內容。而證人陳榮偉於原審指稱伊購毒都是與被告約見面,見面之後才再跟被告談細節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未涉及毒品交易之約定,堪以認定,自不足以作為證人陳榮偉指證真實之佐證。
⑶況且,證人陳榮偉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見面後,才向被告說
要拿海洛因,被告並不是馬上拿出毒品,是要證人陳榮偉在現場等候10到30分鐘,被告再到他處拿毒品,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換言之,若依證人陳榮偉指證之情節,被告與證人陳榮偉見面後,得知證人陳榮偉要購買海洛因,而無適量毒品可供交付,其勢必要與上手聯繫取得毒品。然當時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既為被監聽對象,何以依卷附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100、111頁)在證人陳榮偉所述雙方見面及伊取得毒品之時間,竟未見被告與他人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⑷此外,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19時3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查獲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之認定,係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19時30分至21時30分之間,向梁建鴻購買,故被告事後購得之毒品,亦難以作為被告被訴分別於101年10月20日16時20分及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榮偉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即便被告對於101年9月19日譯文中「2隻獅子」之解釋令人匪夷所思及其辯稱與證人陳榮偉相約在西門加油站見面,但證人陳榮偉未到達前被告即先行離去,亦有違常情,均難採信。然本案除證人黃志誠、陳榮偉2人之單一指證外,因查無足以擔保其等證詞真實性之其他佐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