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葉茂森 相對人 羅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供參)。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權利是否罹於時效、執票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票據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等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2年8月2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到期日84年9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即所擔保債權發生日期為82年8月24日,距今已逾15年,相對人於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