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竟仍於飲畢後,隨即」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博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46號被告吳博譽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譽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海派酒店」飲用啤酒,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2年12月28日晚上11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為在該處執行治安路檢勤務之員警攔下盤查,發現吳博譽身上有酒氣,便對吳博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2毫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