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泰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824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泰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泰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於96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甫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有期徒刑4月未久,即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28246號被告賴泰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泰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老闆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廍子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泰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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