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 司鳳簡 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重發
相 對 人 黃憲南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忠義 因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04
4,650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以對第三人黃忠義之上開債權
為買賣價金,買受第三人黃忠義所有之珠寶數項及坐落於嘉
義縣○○鄉○○段5、6、6-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表示
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存證信函、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黃憲南確實
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2段50巷4弄15號」
,此有上開分局100年10月20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000256
9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工作或
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
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