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董曼滋
訴訟代理人 周彥文
被 告 張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路○段○○號2樓C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暨未繳清之電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租金6
萬5,000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995元,暨未繳清之電費1萬
2,901元予原告」。經核屬本於同一請求事實而為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4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號2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8月24日至99年8月24日為止,約定押
租金2萬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為1萬元,雙方簽有書
面租賃契約,租約期滿後兩造再續約1年,租賃條件均與前
租約相同,惟被告自100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
100年8月24日租期屆滿時為止,扣除被告曾清償5,000元
、押租金2萬元,尚積欠租金共6萬5,000元未清償;其次
,被告自100年4月起即未繳納應負電費,累計欠費達1萬
2,901元;且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契約終止後,並未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至100年10月9日止,期間顯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日租33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
1萬4,995元。 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及自租約屆滿起至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電費收現管理表、地價稅繳款書均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係自100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0年8
月24日租期屆滿時為止,扣除被告曾清償之5,000元、押租
金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未繳之租金共6萬5,000元,及自
100年4月起未繳納之電費1萬2,901元。按依兩造系爭租
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每月繳約租金1萬元,並於每月30日
前支付;系爭租約附件約定:「出租人(按原告)於每年1
、3、5、7、9、11」月底,向承租人(按被告)按電表
結算收取電費」,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
電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
100年10月9日間,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按本件被告為自系爭契約終止
之翌日(100年8月25日)始具備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他人房
屋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8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0年10月
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計1萬4,995
元,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租金6萬5,000元、電費1萬2,901元、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1萬4,995元,共計9萬2,896元(65000+12901+
14995=928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