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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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張旭奇
被 告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8年度訴字第30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中所扣押之新臺幣(下同)83,000元係原告所有,
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以 檢玉寅 100執聲他608字第
105101號函告知原告該筆扣押款項於判決書已明載原告與被
告均稱為所有,礙難發還,並要原告提訴訟主張所有權。惟
原告於98年12月17日經鈞院傳訊到庭具結陳述,已查明該筆
扣押款項確屬原告所有,審判長當庭訊問被告對原告之陳述
有無意見,被告回答無意見,亦經審判長當庭核對扣押金額
。另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及98年12月31日具狀向鈞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然經鈞院以函文告知原告因案件尚未確定,為案
件之審理,不宜逕行發還。再者,本案事發當日97年6月24
日,原告用提款卡在案發地點旁(林森北路與錦洲街口超商
)提領現金60,000元,有臺灣企銀存摺內提領編號可查。另
本案事發現場綽號「 阿男 」之男子及其女友均可證明該扣押
款項是原告所有,為此,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鈞院98年度訴字第30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扣押款項83,000元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記載:被告就本件訴訟爭點之所有權聲明放
棄,並捨棄請求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
1號案件中所扣押之款項83,000元為其所有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刑事案
件之扣押款項83,000元為其所有,被告就此已表明不爭執,
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非不明確,自難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曾經否認原告就該筆扣押款項83,000元之所有權,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
仍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