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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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一號、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德公司)負責人,與弘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另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苗栗縣○○鎮○○段三二二之一、三二四之七、三二四之八、三二四之九號地號土地上營建「農村華廈」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戊○○因分別積欠告訴人丁○○、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八百三十萬元未清償,遭二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路四段九九一之一號房屋,戊○○即分別將上述土地所建農村華廈A棟六樓、B棟六樓出售予告訴人丁○○指定之其姊 黃惠鳳 及告訴人乙○○,戊○○明知因積欠被告工程款四千六百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已與宜德公司簽訂協議書,承諾有危害宜德公司利益時,無條件由宜德公司可以自己名義或指定人之名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致上述房地隨時有遭宜德公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危險,戊○○為圖告訴人答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竟與被告勾串,共同意圖為戊○○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以宜德公司名義簽訂拋棄同意書,同意拋棄上述房屋之一切法定權利,告訴人不疑有詐,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翌日告訴人與戊○○簽訂買賣契約,嗣於同年六月間因戊○○積欠貸款及工程款,被告竟委託代書甲○○(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顧全宜德公司之利益,將上述房地過戶予指定之 林塗金 及 蔡林春花 二人,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宜德公司之名義與戊○○簽訂協議書,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宜德公司之名義簽定拋棄同意書,及告訴人丁○○、乙○○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戊○○簽訂協議書,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就上述土地所建「農村華廈」A棟六樓、B棟六樓簽訂拋棄同意書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所謂拋棄一切法定權利,係指拋棄法定抵押權,且伊並未同意將上開房屋無條件過戶予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委由被告所經營之宜德公司在上述苗栗縣○○鎮○○段三二二之一、三二四之七、三二四之八、三二四之九號地號土地上營建「農村華廈」房屋,嗣後因資金周轉不靈,向被告借貸四千六百餘萬元,雙方約定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將該房屋登記於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名下,待全部之房屋銷售,扣除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後,所剩之餘款歸還予伊,當初估計可賣一億二千萬左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此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各乙紙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憑;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證人戊○○另積欠告訴人丁○○、乙○○各二百六十六萬元、八百三十萬元未清償,遭告訴人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九九一之一號房屋,戊○○為免該房屋遭強制執行,遂與告訴人協議將上述「農村華廈」A棟六樓及B棟六樓分別出售予告訴人丁○○指定之黃惠鳳及告訴人乙○○以為債務之清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偕同告訴人至被告所經營之宜德公司事務所處,由被告書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後,並同意將上開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翌日告訴人等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乙○○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二紙附卷可憑。足見證人戊○○委由被告經營之宜德公司所興建之「農村華廈」,因其不動產之價值遠逾戊○○所積欠宜德公司四千六百餘萬元之債務,是被告出具拋棄同意書。綜上諸情,足見被告於當時確有同意證人戊○○將上開「農村華廈」A棟六樓及B棟六樓分別出售予告訴人丁○○指定之黃惠鳳及告訴人乙○○所有,用以清償戊○○債務之意,應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丙○○與戊○○自始明知無法移轉,竟共同對告訴人謊稱移轉上開房屋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撤回對戊○○所有坐落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九九一之一號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利益之情事。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伊當初要過戶時,曾通知告訴人,請告訴人出錢辦貸款買下這二間房屋,告訴人不肯,說他們要上面沒有設定抵押之房屋(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有向告訴人說除了原本的土地及建物融資抵押部分外,就售予告訴人之房屋不再設定抵押(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伊等與戊○○約定等房子過戶後,就不足清償之部分另行計算,在與被告簽訂拋棄同意書時,有告訴過被告房屋上不可以有負擔,至於這土地及建物上有融資抵押問題,並沒有談到(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以觀,係因上開「農村華廈」房屋興建完成,被告欲將A棟六樓及B棟六樓過戶予告訴人而通知告訴人時,告訴人等向被告要求上開移轉過戶之房屋其上不能有任何抵押權存在,然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上已有土地、建物融資所設定之抵押權存在,被告未料及告訴人等就上開融資部分不願負擔,被告亦不願負擔該部分之債務,始因該項爭執而致使被告未將上開房屋移轉過戶予告訴人。是實難以被告丙○○未將上開房屋移轉予告訴人及所指定之人,遽認被告自始即有為戊○○不法之利益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