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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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與甲○○對看不順眼,乙○○對甲○○說「看三小」(臺語),甲○○稱「看要怎樣沒關係」,乙○○又用手捶商品展示架叫甲○○「好膽,賣走」(臺語),並稱要找人來,甲○○則回了一句「有那麼嚴重嗎?要叫人來」等語,乙○○因而心生不滿,於離開便利商店約三分鐘後,即夥同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與其中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分持木棒進入上開便利商店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數下,甲○○旋跑出便利商店外,店外另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加入乙○○等四人接續追打甲○○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致甲○○不支倒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而受有㈠頭部外傷合併巨大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四公分、一公分、七公分、八公分、五公分,㈡左手臂挫傷八公分乘以四公分,㈢左前臂挫傷九公分乘以四公分,㈣右側胸部瘀血六公分乘以二公分,㈤右膝瘀血二公分乘以三公分、二公分乘以二公分,㈥右小腿瘀血二公分乘以一公分,㈦左膝瘀血三公分乘以二公分,㈧左足挫傷十公分乘以三公分,㈨雙手掌腫,㈩左側遠端鎖骨及第四掌骨幹線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縫合傷口,並於當日住院治療,迨同年月十四日出院,再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臺北市利萬芳醫院住院治療,迄同年月十八日始出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以下、第二十八頁以下),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以下、第三十頁以下)。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
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罪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七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然於便利商店購物而對看不順眼,相互以言語挑釁,被告即夥同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人,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俱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僅因細故而生口角,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及利害關係;且被告及另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告訴人倒地後即罷手,並未趁機進一步毆打告訴人,否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當不僅如此。由上各情綜合以觀,難認被告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及犯罪決意。則被告因與告訴人對看不順眼,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遽而夥同另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其行為顯然失當,但究不致於驟然萌生殺人之故意。從而,綜合被告行為時各項情狀,堪認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應無殺死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之情形:
查被告夥同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及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便利商店內外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與另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及其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等相關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未修正。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其金額為銀圓一萬元(合新臺幣三萬元),而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並非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此計算其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三萬元,則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另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
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傷害之行為本屬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
⒌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如前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對看不順眼發生口角,即夥同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人,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手段兇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惡性非輕;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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