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第四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各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某日,台北縣三重市○○街尾,竊取 韓正東 所有,由 許功禮 占有使用之車號00—○六七六號(起訴書誤植為IH—○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發現該車翻落於台三線沙坑段六十七‧三公里處橋下。 邱育泉 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二十日後),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 郭志仁 住處附近,明知郭志仁所使用之車號
00—八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該車為 林建華 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為郭志仁所竊),竟仍借用收受之,嗣甲○○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一一四之一號對面空地,竊取 鍾銀妹 所有車號00—一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於前揭向郭志仁收受之贓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鄒家驊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東興洗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使用車號00—○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出於許功禮授權,而車號00—八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向郭志仁借用,不知為贓車,至於車號00—一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則係其在該車車底撿獲云云。惟查:
(一)車號00—○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為韓正東所有,借予許功禮使用,許功禮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一面車牌被扣不敢再開,乃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尾,未借予被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出國,同年月十七日回國時發覺該車已被竊,正追查下落時,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尋獲車輛等情,業據被害人韓正東、許功禮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害人許功禮護照影本等件附卷足稽,互核相符。而被告與被害人許功禮並無恩怨,為被告所自承,衡情,被害人許功禮因車牌被扣不敢開車上路,自無將車借予被告之理,而苟確實將車借予被告,亦無予以否認故意誣陷被告竊車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該車係許功禮所出借,予以駕駛有合法權源云云,實非可採。
(二)車號00—八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林建華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為郭志仁所竊等節,則經被害人林建華、證人郭志仁證陳在卷,復有被害人林建華並出具之贓物領據、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各一紙可稽,堪認上開車輛為證人郭志仁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無訛。而此贓車則由證人郭志仁交付予被告收受,亦為被告及證人郭志仁所供陳,雖二人一致陳稱被告並不知該車為贓物,但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下旬向證人郭志仁收受該車,既未取得行車執照,而迄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使用該車期間長達將近五月,又無庸返還該車,其情已極可疑,參酌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竟在路旁空地竊取被害人鍾銀妹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於上等情(證據詳如後段所述)以觀,其明知所收受者為贓車,乃懸掛其他汽車之車牌,以免警方查緝之情,昭然若揭。被告與證人郭志仁所稱被告不知所收受之汽車為贓物云云,無非飾卸或迴護之詞,均非可採。
(三)車號00—一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被告於路旁偷拆竊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復經被害人鍾銀妹證述在案,並出具贓物領據一紙為憑。況被害人鍾銀妹將掛有上開車牌之車輛停放於路旁空地,車牌若為被害人鍾銀妹所卸,實無可能將之丟棄於車底;反之,若為他人所卸,必有所用或目的,更無可能拆卸後棄於車底不為他用之理。是該二面車牌,應係被告明知訴外人郭志仁所交付之汽車為贓物,為免為警逮獲,見路旁停放車輛而拆卸竊取後改懸於贓車上使用,始符經驗法則,應以被告於警訊中所言之初供始為實情,嗣後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各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竟貪取他人財物,犯後復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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