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原審原告 蘇霈霖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賴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憲忠應給付聲請人蘇霈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蘇霈霖與相對人賴憲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未對此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認此部分之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無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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