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 余審藝 被上訴人 王榮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結婚時,原審被告
吳柏諺 (已判決確定)為伊之摯友並於伊結婚當日擔任伴郎,知悉伊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詎料上訴人於婚後私下與吳柏諺發生婚外情,為伊於101年11月上旬在上訴人手機內發現其2人之曖昧簡訊而知悉,伊遂要求上訴人與吳柏諺斷絕來往,兩造及家屬並曾因而共同協調,上訴人與吳柏諺亦均承諾日後不再來往。未料其2人私下仍多有往來,更進而於102年4月1日下午3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之206號房內為性交之相姦行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吳柏諺駕車搭載上訴人離去之際,為伊所發覺並對上訴人及吳柏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伊與上訴人結婚後,全心全意為家庭付出,於第一次發現上
訴人與吳柏諺之親密往來後,念及夫妻情誼,願再給上訴人機會,希望上訴人與吳柏諺斷絕來往,回歸家庭善盡人妻及人母之責,詎上訴人仍持續與吳柏諺發生婚外情,並為上開通姦行為,令伊身心受創,被迫面對夫妻仳離之下場而於102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離婚,伊因上訴人與吳柏諺之通姦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7日結識,被上訴人於交往不久後
即向伊借款購買重型機車,伊於100年10月間發覺懷孕而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登記結婚,然結婚相關費用、宴客費用、歐洲蜜月旅行費用、購買汽車之費用及小孩生活費幾乎均由伊支出,被上訴人不曾主動支付,致伊婚前積蓄因支付家庭費用幾乎花費一空,又伊與被上訴人母親因照顧小孩之觀念不同,常與其發生爭執,婆媳問題嚴重,被上訴人卻都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婚後仍持續與前女友及女性友人互有曖昧,伊於101年8月間更曾收到被上訴人女性友人傳簡訊稱與被上訴人有性關係、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子相愛,並稱被上訴人會與伊結婚,係因愛伊的錢云云,故兩造婚姻本即存有很大之問題。上訴人雖與吳柏諺有通姦之事,然此係因兩造婚姻上述問題,造成伊長期身心受傷疲憊而犯此錯誤,且伊與吳柏諺通姦前,兩造亦在協商離婚之事,並非因通姦一事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且上訴人已坦承與吳柏諺通姦,因伊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請從輕酌定賠償金額云云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月1日結婚,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206號房內,與吳柏諺為性交行為。
㈡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通姦罪嫌,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
13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五、茲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吳柏諺為通姦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違反夫妻間應負之誠實義務,破壞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上訴人婚外情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諸社會常情,其侵害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與吳柏諺發生通姦行為時,兩造已結婚1年餘,並育有1女,兩造嗣後於102年12月20日業經法院調解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現年31歲,大學畢業,於100年及101年間均領有薪資及股利、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汽車、股票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現年32歲,二專畢業,於100年及101年間亦均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名下有其父母以伊名義購買之股票投資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頁、第20至31頁、第5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為本件通姦行為前約2星期已返回娘家居住(原審卷第88頁背面),足認兩造婚姻生活確有不睦,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柏諺發生通姦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仍構成侵害及兩造之身分、經濟、教育、財產等一切情狀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吳柏諺發生通姦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權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本息範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准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