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美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美幸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理由如下:查,本件被告黎美幸雖坦承有交付照片予告訴人 吳玉 悉之丈夫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指摘告訴人 吳玉悉 「討客兄」,並辯稱:我只有說照片中之男子為告訴人之男朋友 云云 。惟觀諸證人 簡明輝 即告訴人丈夫於偵查中證稱:照片是黎美幸在我103年7月17日下班時,拿去仁愛市場水果攤給我,她說這是我老婆男朋友,說他們一起去開房間,旁邊的攤販說黎美幸罵很大聲,說我太太「討客兄」,大家隔天都跑來問我,我當天拿到照片就回家問我老婆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1號卷第10至14頁),再互核與證人 葉庭豪 於偵查中證稱:我103年7月17日下午5點多到時,吳玉悉跟黎美幸正吵架,因為大部分是講越南話,但是我有聽到一句話,是黎美幸對吳玉悉說「你是在討客兄(台語)」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佐(同上他字卷第5至6頁);再衡情依一般正常有理性成年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而言,被告向告訴人丈夫即證人簡明輝陳述:簡明輝的老婆有男朋友,說他們一起去開房間,並拿照片給簡明輝看之情節,與證人葉庭豪上開證述:被告對吳玉悉說「你是在討客兄(台語)」等語之情節以觀,如此行徑,其已涉及私德,且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丈夫簡明輝、不特定人於聽聞後,必然對告訴人之品格操守、名節、德行等產生負面之評價判斷無訛,職是,被告上開言語、舉止內容,於客觀上已堪認足以抵毀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查本件詳如後附件之聲請書所載內容情節而論,被告將拍攝之告訴人吳玉悉與友人丈夫之攙扶照片,交給告訴人之丈夫,並於仁愛市場水果攤公然指摘告訴人「討客兄」等語,核其「討客兄」等語意,實係其在指摘告訴人存有與異性男人交往糾纏不清之具體事實,且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本院審酌名譽係指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
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恩怨,竟毫無緣由,先擅自拍攝告訴人與其友人丈夫酒後相互攙扶照片,再交付上開照片予告訴人丈夫,並於人來人往之市場水果攤公然指摘告訴人「討客兄」,被告所為非但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尚且可能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和諧,其居心不良之犯罪情節甚嚴重;再者,上開「討客兄」等語蜚流言,日後會成為不明人士口耳相傳之八卦新聞流言,影響所及時間甚長遠,造成告訴人與其夫家、家屬、友人間之心中痛點,兼衡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上開照片予告訴人之丈夫,惟矢口否認有公然指摘告訴人「討客兄」之情節,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名譽損失,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討客兄」名譽損失甚鉅,與渠二人同為越南籍遠嫁來台之新娘,本係同鄉遠嫁來台,被告相煎告訴人何太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拍攝之照片4張,雖係供被告毀損他人名譽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丈夫收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黎美幸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黎美幸與吳玉悉同為越南籍遠嫁來台之新娘,為同鄉友人關係。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黎美幸與吳玉悉受另一同鄉友人之邀前往該同鄉友人之住處聚會,於聚會期間喝酒助興,不勝酒力後,該同鄉友人丈夫之同事 林瑞和 (綽號「 阿彬 」)攙扶吳玉悉,詎料黎美幸伺機拍下吳玉悉與林瑞和看似親暱拉扯之照片4張後,於102年12月10日對吳玉悉恫稱:伊賣照片1張5000元,如果不給,就將照片交給吳玉悉之夫云云(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玉悉不予理會,黎美幸遂於103年7月17日下午到吳玉悉之夫簡明輝工作地點即仁愛市場將照片交給簡明輝,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稱「照片內之男子為吳玉悉之男友,吳玉悉與該男子還一起去開房間」,嗣簡明輝返家通知吳玉悉前往仁愛市場,黎美幸竟對吳玉悉指摘以「討客兄」(台語)足以毀損吳玉悉名譽之事。
二、案經吳玉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黎美幸之供述,(二)被害人吳玉悉之指訴,(三)證人林瑞和之證述,(四)證人簡明輝之證述,
(五)證人葉庭豪之證述,(六)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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