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 劉東翰 被上訴人 吳鎧伶 即 吳秀娟
宋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鎧伶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6日結婚,吳鎧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在新竹、桃園等處之汽車旅館內,與知悉吳鎧伶為有配偶之人之甲○○發生十次性關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吳鎧伶:上訴人長期說是為了公司應酬要賺錢而每天外出應酬,其與甲○○有通姦之事也是上訴人造成。
(二)甲○○:伊與吳鎧伶發生性行為時,不知吳鎧伶已婚。
三、
(一)原審判決:「Ⅰ吳鎧伶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Ⅱ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Ⅱ甲○○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與原審判決吳鎧伶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為連帶債務)。Ⅲ甲○○與吳鎧伶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與吳鎧伶於88年1月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於102年5月間協議離婚。
(二)吳鎧伶基於通姦之犯意,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在新竹、桃園等處之汽車旅館內與甲○○發生十次性關係。
(三)吳鎧伶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23號判決吳鎧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四)甲○○所涉相姦罪部分,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上議字第54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甲○○與吳鎧伶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吳鎧伶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請求吳鎧伶、甲○○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多少?
(二)本院之判斷:1甲○○與吳鎧伶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吳鎧伶為有配偶
之人?上訴人請求吳鎧伶、甲○○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①上訴人主張:「於101年8月8日即曾於其所經營之吉成
菸酒商行內告知甲○○其為吳鎧伶老公、已結婚三、四年,之後更多次以電話告知伊為吳鎧伶老公,要求其與吳鎧伶不要在一起,甲○○不可能不知悉吳鎧伶已婚之事實」等語。甲○○則以:「上訴人之前雖曾於101年11月25日打電話告知吳鎧伶是他太太,但伊請上訴人提出身分證配偶欄遭拒,加上吳鎧伶刻意隱瞞她已婚之事實,他又不認識吳鎧伶親朋好友,傳簡訊詢問吳鎧伶姊姊也無回應,故無從得知真相,遲至102年4月16日,上訴人再次打電話告知吳鎧伶是他老婆, 伊才 在102年5月7日打電話向證人 洪芷羚 求證,才知悉吳鎧伶為已婚身分。」等語,資為抗辯。吳鎧伶則陳述:「與甲○○於101年認識後,甲○○雖有向其求證已婚之事,但均謊稱沒有。」等語。
②證人洪芷羚於原審證稱:「吳鎧伶是伊前夫的姊姊,吳
鎧伶帶甲○○到伊家中,才認識甲○○的,吳鎧伶告知與甲○○是男女朋友,甲○○不知吳鎧伶已婚之事,甲○○曾打電話向伊求證,並說向吳鎧伶詢問,吳鎧伶都迴避這個問題,故甲○○才會打電話向伊求證,伊才跟甲○○說吳鎧伶已婚之事,甲○○當天晚上就將吳鎧伶的東西全部搬到伊家,並且說他要與吳鎧伶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
③綜上,甲○○之抗辯,核與吳鎧伶之陳述及洪芷羚之證
述相符,足見甲○○所辯:與吳鎧伶交往期間確實不知吳鎧伶已婚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甲○○與吳鎧伶發生性行為時,知悉吳鎧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以曾當面告知甲○○伊為吳鎧伶之配偶,並曾二度打電話給甲○○重申吳鎧伶係有配偶之人,甲○○應知吳鎧伶已婚云云,惟甲○○曾要上訴人提出身份證配偶欄以證明前情遭拒,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甲○○當時既有質疑,即難指為故意,其縱有未繼續查證之疏失,亦屬過失範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以故意行為而不包括過失行為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難令甲○○共負該條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甲○○應與吳鎧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與吳鎧伶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2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多少?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同此見解)。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份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②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吳鎧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竟與甲○○發生十次性關係,自屬於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吳鎧伶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③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吉成菸酒商行及喬品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所得130,82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INV等七筆,財產總額3,234,790元;吳鎧伶高職肄業,目前每月收入約兩萬多元,101年度所得1,756元,名下有一筆INV,財產總額45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見原審卷第49、5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等情(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吳鎧伶犯後態度、與他人性行為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鎧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及對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吳鎧伶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其中一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王金龍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