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蔡明輝因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