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梅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梅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梅珠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街北向行駛(支線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進入路口,適有 李炎山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西向駛來(幹線道),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以致二車發生碰撞,李炎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於翌日(22日)上午10時55分不治死亡。蘇梅珠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梅珠自首、李炎山配偶 黃愛卿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梅珠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10、47頁;偵卷第6背頁;原審卷第13背、15頁;本院卷第60背、65背頁),並經告訴人黃愛卿、被害人李炎山之子 李承翰 指述在卷(見相驗卷第6-7、45頁;偵卷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6-30頁)。又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3月22日上午10時55分不治死亡,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驗卷第34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44、49-54頁),堪認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輕忽,未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遽然駛進路口,致與幹線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通過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被害人亦有上述之過失而得解免責任。本件交通事故先後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駛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相驗卷第70頁;偵卷第14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茲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主動告知處理警員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驗卷第3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復斟酌被告前揭過失情節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而被害人前揭疏失則為肇事次因,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坦承犯行,(其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收入、同居親人等家庭經濟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另於本文說明補充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作為證據,然贅載與本案不相干之「黃于家」,係顯然之誤繕,尚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於此應予指明)。
六、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原指摘原審就被告犯行未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且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係慧展實業有限公司組裝零件之作業員,並非以駕駛肇事車輛載送物品為其日常工作或作為附隨業務內容,據原審調查無誤,有上述公司覆函、被告人事資料表、人員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0、92-99頁)。其次,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之相關情狀,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研求上述卷證、下述和解資料,並斟酌告訴人意見,認事證明確,亦均不爭執,上揭上訴意旨,自均不可採,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疏失初罹刑章,歷來坦承罪行不諱,透過保險機制及自籌款項,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總計賠償430萬元履行完畢,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車險批單、匯款單等足佐(見本院卷第46-49、52、67頁),可徵被告非無填補損害之誠意,衡酌被告乃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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