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 蔡明耀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上訴人 侯坤榮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林湘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即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前項聲明所示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
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算,嗣更正為自102年7月31日起算),在相當程度內,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審理時得予以利用,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8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經嘉義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登記為上訴人及妻 吳美玉 所共有,後吳美玉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係 侯恒成 向第三人買受,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侯恒成於90年2月1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繼承,然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若認系爭房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有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100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應定為每月6,366元,被上訴人並應自102年7月31日起至交付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6,36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被上訴人父親侯恒成向第三人所購買,嗣侯恒成死亡,系爭土地及房屋即由被上訴人母親 侯蘇省 繼承,侯蘇省於92年2月13日死亡後,經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侯坤榮於92年5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在102年4月2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具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誠屬無據。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標準,而非公告土地現值。本件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且系爭土地房屋位於巷弄內,偏遠且人煙稀少,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實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較為適當。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木造二層房屋拆除,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應核定租金為每月6,366元,並請求自102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租金6,366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5年8月1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侯恒成所有
;嗣於90年5月22日由被上訴人之母親侯蘇省以分割繼承辦理登記為其所有;再於92年5月15日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辦理登記為其所有。(原審卷第119至121頁)㈡系爭土地因法院拍賣,於102年4月29日由上訴人蔡明耀及吳
美玉共同買受拍定,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簡字卷第4頁)。於102年7月31日吳美玉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蔡明耀,該土地現為蔡明耀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00頁)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於61年1月18日因買
賣,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侯恒成,90年5月28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侯蘇省,92年5月13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侯坤榮迄今。(原審卷第88頁)㈣被上訴人之父侯恒成、母侯蘇省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其兄弟
姊妹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審卷第111頁)。惟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於92年5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27頁)。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6日撤回對侯坤榮以外4人之上訴。(本院卷第76至80頁)㈤被上訴人曾與 侯淑貞 分別於94年12月30日與100年1月1日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標的為嘉義市○○○路○○○巷○○號,租期分別為2年(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與3年(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為一個月3,500元。(原審卷第65至70頁、第74至76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若認兩造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有無理由?租金數額若干為適當?以下分別說明之:
㈠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於61年1月18日因買賣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侯恒成,90年5月28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侯蘇省,92年5月13日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迄今,侯蘇省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於92年5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於92年5月15日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法院拍賣,於102年4月29日由上訴人及妻吳美玉共同買受,同年7月31日吳美玉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現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上訴人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既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與讓與人即被上訴人間,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屋現仍完好,有人居住,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自應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1.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屋與土地因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成立租賃關係,已如上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法院定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是以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定租金時,應有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以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租金,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3.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北側土地面臨道路(興業東路297巷),路寬(含水溝蓋約8米),巷道的北側為南田公園。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僅由北側道路對外出入,系爭土地東側附近臨南田市場,西側約3、4百公尺連接吳鳳南路。系爭土地上坐落2層樓鐵皮木造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系爭土地附近為公園、住宅及市場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為5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9平方公尺,並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6、27、32、54至56頁),另上訴人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582,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102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達每平方公尺19,1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4,320元,有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簡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50平方公尺之49平方公尺,雖位於巷弄內,但鄰近市場,附近有中油、中國廣播公司、公園,有上訴人提出之標的位置略圖可參(本院卷第81頁),是其交通便利,再參酌被上訴人之前曾以每月3,5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其妹侯淑貞(不爭執事項㈤),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較為適當。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為49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面積共50平方公尺,其餘之1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法另為利用,是於核定本件租金時,應以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即以50平方公尺計算為宜,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0頁),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0元,乘上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定本件租金為每月1,800元(計算式:4,3205010%/12=1,800元),應屬公允,經核定租金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買受系爭土地後之102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為每月3,500元,應以其數額為租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該租約係以系爭房屋為標的之出租價格,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67至76頁),與本件核定者,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二者有異,尚難遽以房屋出租價格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判斷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