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再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再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再更㈡字第2號再審原告 呂岱凌 再審被告 許耀龍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判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曾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即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5日對於該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受理後,於102年3月26日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繼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亦告確定。
嗣再審被告又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對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應於系爭原確定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方屬適法。而系爭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最高法院係於102年6月20日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既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苟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係後於該裁定送達之時點者,始延後至知悉時起算,是以縱再審原告獲悉得提起再審之新證據,係先於系爭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或送達時點,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仍應起始於確定裁定送達之日計算,法院僅係需就該新證據是否符於再審理由之要件為審酌而已。而再審原告既係於102年7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之駁回裁定,其於10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提出之再證1「無摺現金存款憑條4紙」、再證2「無摺現金存款憑條2紙」、再證3「再審原告10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和證明書」,係再審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隨答辯狀所附之證據,應屬系爭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因其中再證1、2部分為無摺現金存款憑條,無從得知匯款人為何,自無從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至再證3部分則為伊於接獲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後,向國稅局申請贈與稅核定延期,然經國稅局函覆已繳清稅款,並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案,該稅款已繳清之事實,係再審被告未告知伊即自行補單繳納贈與稅,所繳納之贈與稅單據暨繳清證明書均為再審被告持有,伊無從提出。另再審被告主張99年8月4日簽立之家族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依訴外人許 高松 之意願所為,然藉由再證1之新證據可知,再審被告連租金數額如此明確之事實皆有所誤記,可推論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依 許高松 指示所為之情亦有誤記;另依再證3之10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和證明書可知,一般人均有節稅之常識,許高松應不至交代伊將土地無償轉讓予再審被告,使伊因而需負擔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贈與稅額,苟許高松確有如系爭同意書所為之安排,同意書應係於98年l1月16日 許耀文 逝世後幾個月內即簽署,而非拖延至許高松死亡後之99年8月4日始簽立,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推論,許高松並未要求 伊讓 與土地予再審被告,伊亦未知悉且未簽署系爭同意書。又據再證2之新證據可知,證人 許碧鳳 未將匯款25萬元之實情告知再審被告,足見再審被告與證人許碧鳳間未有妥善溝通,可得推論證人許碧鳳亦有隱瞞其未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伊簽署之情。依上揭再證1至3之新證據,與再證4至15之證據合併斟酌,即可推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中,證人許碧鳳、 蔡彥棻 之證詞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無足採信,而得為伊有利之認定。乃系爭原確定判決竟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之確定判決,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判決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自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對於系爭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
分,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係擬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欲推翻其前次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而遭駁回之系爭原確定判決,然二者之再審理由顯不相關,無從以本件再審理由推翻系爭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無摺現金存款憑條4紙」、再證2「無摺現金存款憑條2紙」部分,均係伊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再審原告之子之帳戶,再審原告就此早已明知,該證物顯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再證3「10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和證明書」部分,係伊持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辦理將該判決附表所示再審原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生之贈與稅,再審原告曾於101年12月25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請書,經該局函覆已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案,足證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間,亦已知有該證據可提出,仍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縱再審原告係於102年4月18日收受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清償債務案件之答辯狀時,始知悉有再證1至3證據之存在,然再審原告遲至102年7月24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所提再證4至14之證物,再審原告於鈞院10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此均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況本件糾紛之唯一爭點,為再審原告是否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讓與土地,上揭所謂之新證據既與該爭點全然關聯,縱經審核各該證據,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之家族他人,隱瞞被繼承人許高松財產之情事,即不能逕以此推論再審原告確未簽署系爭同意書,是上揭證物縱加予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復經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在案。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同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以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之系爭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酌系爭原確定判決是否確有該再審事由,亦即先行認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有效要件是否具備,得否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苟再審之訴不備再審理由者,自無從就系爭原確定判決業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另為再開與續行。
五、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1「無摺現金存款憑條4紙」,主張該證據係再審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另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為系爭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惟觀該4紙無摺現金存款憑條,係於99年7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9月3日、及99年10月5日,依序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之金額予訴外人 許喻琅 ,應屬系爭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2年3月12日前業已存在之證物,而許喻琅既為再審原告之子女,且再審原告亦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其就訴外人許高松生前按月分配租金予其及子女,金額每月為3萬元之事確有知悉,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訴訟程序中,亦自承再審被告確有交付租金予其本人及子女,然自99年11月起即不再交付等語,此觀
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更正陳述狀即明(見100年重訴字第9號卷第49、50頁),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上揭4筆按月匯入之金錢,即為許高松所分配之租金,就該金錢之來源與匯款人既非一無所知,當知有匯款之金融機關憑證存在,是再審原告於99年度匯款時已知有再證1「無摺現金存款憑條4紙」之證據存在,且未有客觀上不能使用或不得命再審被告提出之情形,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有悖。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證2「無摺現金存款憑條2紙」,亦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得藉此推論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許碧鳳間未有妥善溝通,證人許碧鳳之證詞應屬有誤云云;然觀該2紙無摺現金存款憑條之內容,係於99年8月10日、99年8月20日,兩度匯款12萬5000元,共計匯款25萬元至再審原告之子許喻琅所屬帳戶,其匯款時點早先於再審被告100年1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之時點前,且該2筆匯款之金額非低,再審原告應不致忽略,再審原告是否確於99年間未知該款項之匯款人與金錢來源,而就該存款憑條之存在一無所知,已非無疑;且本件再審之訴所欲推翻之系爭原確定判決為一再審判決,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須經斟酌即可使本院認定系爭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理由,亦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進而得為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者,方可謂使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觀再證2之新證據,僅可證明再審被告曾於99年間匯款25萬元予再審原告之子許喻琅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得藉由再證2之新證據,認定證人許碧鳳與再審被告間溝通不良,進而推翻該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號案件之證述內容,顯屬再審原告之片面推論臆測與擴張解讀,且此事實與再審原告是否確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之重要爭點,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縱經斟酌亦無法認定歷審法院就兩造間爭議之判斷結果,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進而得於101年重再字第2號程序中,因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而為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難謂得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之判決,是此新證據之提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不符。至再審原告提出再證3「10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和證明書」,欲證許高松未有節稅行為,致其需繳納高額之贈與稅與常情不符乙節;因再審原告既於102年1月8日,已因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103重再更一1卷第49頁),而知悉國稅局業已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之事實,縱如其所辯,該贈與稅款非其所繳納,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亦非其所請領,然其就再證3證據存在之事實,既已於系爭原確定判決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明知,且其亦未立證有何當時不能使用或無法取得該證據之情形,自亦不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4,為兩造爭執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屬系爭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地政資料,再審原告並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審理程序中提出(見該卷第115至158頁),當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再證5則為許高松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其遺產稅免稅證明,依一般人通常智識即知有存在事實之行政稅籍資料,既於系爭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已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再證6至14均為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於訟爭過程中早已提出之證物、書狀暨歷審筆錄,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24日民事再審聲請狀中引用再證6至14時,亦自行載明「見一審卷」、「見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卷」等文字,系爭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當已一併作為衡酌之裁判基礎,而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又再證15為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本院以電話聲請閱卷之閱卷單,依該聲請之日期,應為系爭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點,即102年3月12日前尚未存在之證據,當無所謂發現新證據之情事,參照上揭實務見解,亦不得引為再審之事由。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至再證15等證據,均難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主張系爭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無足取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原確定判決斟酌全案卷證及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猶執系爭原確定判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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