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上訴人 王月娥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上訴人即 侯蔡雪吟 被告
侯信良 侯玉峰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回復上訴人就國際家庭育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前所持有之股東權益及董事職位。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引用刑事答辯及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侯蔡雪吟、侯信良、侯玉峰、林志聰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侯蔡雪吟等4人均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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