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李奇龍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奇龍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按應為「30日」之誤)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警闖入家中強行押走並予半強迫逼問,但被告未承認吸毒,警方驗尿結果,經裁定認被告有吸食毒品,實係因前一晚去朋友家中,無意間發現友人拿一瓶東西在點火,而吐出像煙的東西,隔天早上刑警就上門帶回詢問,因此不服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
㈠、卷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迭有與案外販毒嫌疑人 鄭東海 聯絡洽購毒品一節,經警方掌握通訊監察譯文,為調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經送達通知書通知其到場接受調查,有被告親簽收領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查過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司法警察(官)以犯罪嫌疑人為對象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規定,程序並無違失,被告空言遭刑警闖入家中強行押走,並施予半強迫之逼問云云,核與卷證不符,且被告警詢供述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頁),亦無可疑其遭不法對待取供之情事,所辯並無可採。
㈡、
⑴、被告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其自願同意
於103年4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所採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名冊、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6-19頁)。
⑵、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中心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濫用藥物
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0014號),揆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檢後,復採用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檢確認,此等以不同原理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其次,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揭甚明,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⑶、細繹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數值達2524(352)ng/ml,高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不少於100ng/ml)甚多。被告稱採驗尿液前一晚至友人家中「無意間」發現友人疑似藉由燒烤方式施用毒品云云,揆其用意無非係以誤吸毒品煙霧置辯,適足認被告諒無長時間刻意與施用毒品者直接相向俾大量吸取毒品二手煙之怪異行徑,亦要無於其所排放之尿液仍驗得上開高濃度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之可能,所辯要屬脫罪飾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漏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抗告否認犯行,所執抗辯情由,殊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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