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起訴書誤載為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及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迨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某時,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 黃久青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四住處之樓下,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加熱後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黃久青(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者,分別係海洛因(共計淨重十五點六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五六公克)
及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十支、吸食鏟管二支;而附表編號五至七者,分別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八點五一公克,驗後毛重八點四公克)與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組、吸食用燈泡一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六紙附卷可憑,從而足認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及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迨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之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悔改之心,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係海洛因(共計淨重十五點六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五六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十支、吸食鏟管二支;而附表編號五至七者,分別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八點五一公克,驗後毛重八點四公克)與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組、吸食用燈泡一個等情,已如前述,而其中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分別殘留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針筒、鏟管、吸食器、燈泡等物,均已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過程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空夾鏈袋一大包,訊據被告辯稱:非我所有之物等語,經查,上開物品並非施用毒品所必需之物,此外,又係於被告友人黃久青之住處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久青於警訊中供承明確,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可證,是以尚難遽認上述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且查,上開物品經檢驗之結果,並無第一、二級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可證,亦即附表編號八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毒品違禁物或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十五點六九公克(包裝重一點五六公克)│├──┼───────────────────────────────┤│二│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支│├──┼───────────────────────────────┤│四│殘留海洛因之吸管鏟管二支│├──┼───────────────────────────────┤│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八點五一公克,驗後毛重八點四公克)│├──┼───────────────────────────────┤│六│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組│├──┼───────────────────────────────┤│七│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用燈泡一個│├──┼───────────────────────────────┤│八│空夾鏈袋一大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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