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所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鄉○○○道十公里處,乘乙○○所有停放該處之挖土機(型號:PC200、車身號碼:53623號)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使用,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許,為警於同鄉明利村七八號廣場發現該挖土機,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郭中正 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相片四幀、代保管條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年間所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徒手竊取前開挖土機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該挖土機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