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參照)。
次按,裁判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特定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者,係指依同法第4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惟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如由受訴法院為裁定而依法得為抗告者,當事人對由該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雖不得抗告但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而言。並非指對受訴法院之裁定,得不為抗告,而以異議方式表示不服。是故,對受訴法院所為之裁定,如有不服,應以抗告為之,抗告人主張其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表示不服云云,不無誤會。
二、再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法院於99年6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審事聲字第69號裁定,係由獨任制法官對抗告人不服98年12月29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之裁定,即為法院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應以抗告為之。是抗告人以聲明異議表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乃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於法並無不含,而該裁定已於99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其抗告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