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99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77條之19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主文第3項裁判:「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負擔。」,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補充裁定,並未就上開「除確定部分外」之金額及相對人應負擔72%之訴訟費用部分,加以計算、說明,顯有裁定脫漏之情;又第二審包括發回前後之繳納之訴訟費用,然原裁定以「已由聲請人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顯屬脫漏。又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然該裁定對於訴訟費用有所脫漏。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定云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6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6,1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不服並就該裁定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審事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下稱異議裁定)。嗣後,聲請人並就本院駁回上開聲明異議之裁定於98年9月8日聲請補充裁定,並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駁回其聲請補充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對上開駁回異議裁定中,就相等之數額為抵銷,且未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顯有裁定脫漏之情及該異議裁定為較不利聲請人等為由,聲請補充裁定,而本院於原裁定中已就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及疑義之處加以說明(詳原裁定理由、三),並無脫漏或忽略不予論述之情事;今聲請人復以如聲請意旨之理由,聲請補充裁定,顯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而洵非可採。另異議裁定已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詳細計算並說明(詳異議裁定理由、四)在案,其中包含就聲請人所主張有關「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應負擔72%及聲請人應負擔28%之訴訟費用部分」等部分;至聲請人所謂「已由聲請人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之部分,係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歷審中敗訴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當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且該部分之裁判費聲請人亦已於該審級中先行預納,因不影響該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故異議裁定中不予列入計算,依法即無不當之處,並予敘明。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有所說漏之情,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聲請人前就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0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及同年12月29日所為之通知函處分不服並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在案。查,聲請人係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則揆諸首揭規定,對於當事人聲明異議不徵收費用,是本院於99年6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依法自無需命繳納裁判費用,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有所脫漏,顯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