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三九號、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二二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