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69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他造固遲誤法院所命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期間,法院雖「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惟法條既規定「得」,而非「應」,是法院仍得依職權將他造之費用一併計算之,且倘法院依職權將他造之費用一併計算在內,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係認定:「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而異議人已提出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收據,即第三審為新台幣(下同)32,239元,第二審為70,404元及22,869元,然原裁定卻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且原審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原審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之費用裁判之,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之餘地。又異議人雖減縮聲明,但此係在第三審發回更審之後,與上訴三審應繳納裁判費無關,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是以,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6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異議人就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第一審原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067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時代大飯店公司)2,32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異議人代位受領,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69號受理後,嗣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94年9月30日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返還時代大飯店公司4,63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異議人代位受領。惟異議人就此部分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補繳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上字第15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22,869元,故異議人就本件訴訟第一審預繳之裁判費合計為46,936元,異議人將其中22,869元算入第二審訴訟費用,尚有誤會。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決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其後,異議人就上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0,404元,且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將其中本金2,570,493元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之總金額則不變。嗣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就異議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062,107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雖又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即告確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就異議人變更之訴訟標的即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570,493元部分,則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時代大飯店1,781,155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駁回異議人其餘變更之訴,異議人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亦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至此,異議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2,062,107元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789,338元(2,570,493-1,781,155=789,339)均告確定,且就此異議人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因異議人就此部分已先行預納,故不予列入計算。次查,異議人就其變更之訴訟標的且經最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僅餘1,781,155元,嗣異議人於96年6月27日、96年7月25日復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時代大飯店公司1,499,300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異議人代位受領,而異議人所為之減縮與撤回無異,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其自行負擔,且連同相對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訴訟費用即4,306元(相對人原依訴訟標的金額1,781,155元計算而預納28,081元,而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9,300元,應預納之裁判費為23,775元,其差額為4,306元)亦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主張其係在第三審發回更審之後才減縮,與相對人上訴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無關,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洵非可採。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就異議人減縮後之金額1,499,300元,則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時代大飯店公司1,083,652元及其利息,其餘之訴則駁回,並就1,499,300元之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判決相對人負擔72%,餘28%由異議人負擔。而關於1,499,300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3,775元,已由異議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3,775元則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原預納28,081元,其中4,306元因異議人撤回部分之請求而應由異議人負擔),合計47,550元,異議人應負擔28%即13,314元,相對人應負擔72%即34,236元。易言之,異議人應負擔之訟訴費用合計17,620元(4,306+13,314=17,62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34,236元,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異議人6,155元。至異議人雖稱原審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是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之費用裁判之,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固規定他造遲誤法院所命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期間,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惟法條既規定「得」,而非「應」,是法院仍得依職權將他造之費用一併計算之,並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從而,原審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