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德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其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4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德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因其遭另案通緝,乃予以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胡德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177)、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薄弱,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