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 陳富山 代理人 陳雅萍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富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1年
7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第一階段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伊目前年歲已高,除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682元外,別無其他收入,難以維持生活,無力支付協商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頁至35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債務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4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4頁)等為證。是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年近72歲,除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682元之收入外,僅有92年日產出廠之汽車乙輛之財產。核以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萬6,580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明顯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遑論支付每月協商款3,00
0元。是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僅92年日產出廠之汽車乙輛之財產,而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50萬9,
532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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