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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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英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4行補充為「於其上興建鐵皮工廠,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違法使用面積略為1200平方公尺)」,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使用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上開土地因興建有鐵皮工廠,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61號被告陳麗英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英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3年間,於其上興建鐵皮工廠,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以107年1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324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7年5月14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陳麗英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將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派員於107年5月31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陳麗英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6月27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1701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6月2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1729600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6月
30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800200號函暨所附106年6月29日拍攝之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2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451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陳情書、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150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324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年5月2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1456500號函、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年6月1日高市路區民字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107年5月31日拍攝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
書記官賴英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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