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徐嘉珮 再審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再審相對人 黃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7年8月6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前於民國107年8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該原確定裁定於107年8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20日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於相對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開立股票融資買賣之信用帳戶,嗣於97年4月15日經寶來證券員工即相對人黃柏菁居間經紀,採部分現金、部分融資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4萬1,500元購買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股票5張(下稱冠德股票)。然上開信用帳戶於97年9月16日之擔保維持率低於120%,寶來證券遂以書面通知聲請人需補繳1萬3,000元(未含息),惟聲請人於同年9月18日中午前往補繳時,寶來證券櫃檯人員竟告知僅須繳納1萬2,000元(含利息共1萬2,349元),嗣於97年10月7日下午3時58分方由黃柏菁以電話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並與聲請人達成需於翌日上午10時前補繳差額1,033元之共識。詎寶來證券竟於8日上午8時30分前以跌停價逕自委託掛賣冠德股票,並於同日上午8點57分前數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且得知聲請人願意親至櫃台補繳情況下,於聲請人在上午9時到達櫃台補繳差額時強制中斷櫃台收受款項作業,而任令冠德股票在9時12分賣出成交。因寶來證券於97年9月18日計算錯誤致聲請人未繳納足額款項,且於9月18日當日下午發現不足10點未及時通知聲請人補繳,嗣後未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5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業務操作辦法)第16條規定再次書面通知聲請人補繳,又未遵守上開辦法第23條第7項關於通知補繳2日後始得處分擔保品之規定而提前處分冠德股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第544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冠德股票或返還冠德股票以回復原狀,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判決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2萬6,300元及利息,後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該案件已確定不得上訴。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令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過度侵害聲請人權利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107年3月31日所為106年度再易第50號裁定所提起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係指摘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而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顯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亦無庸命予補正,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