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債務人 蘇丞軒蘇明正 代理人 朱健興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丞軒即蘇明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萬4,412元。惟伊當時薪資收入最高僅4萬1,000元,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高額月付款,何況當時資產管理公司未加入協商還款方案,債上加債,故清償4期後不得已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元壽字第1070003497號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8頁)、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樟生技公司)實體股票(見本院卷第172至17
3頁)及第三人 黃天然 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9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自105年10月起擔任個人司機乙職,每月實領薪資3萬1,000元,明顯不足以支付協商款4萬4,412元。是以,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雖有84年7月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中樟生技公司股票2,
000股及元大人壽有效保單2份之財產。惟上開機車出廠迄今逾20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上開股票近年無交易價格;上開保單計算至107年11月6日之解約金僅
6萬4,226元。而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728萬5,775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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